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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吕学飞、王娜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吕学飞,王娜,杨国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飞,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娜,女,汉族,1990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国东,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吕学飞、王娜、杨国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飞、王娜、杨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吕学飞办理家庭装修信用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38,金额100000元整,期数24期。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395.71元、利息1588.72元、滞纳金1344.3元,合计73328.7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该笔分期付款由王娜作为共同偿债人、杨国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0395.71元、利息1588.72元、滞纳金1344.3元,合计73328.7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3月1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吕学飞、王娜、杨国东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证明被告申请家庭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学飞、王娜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吕学飞办理家庭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0万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38,被告杨国东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395.71元、利息1588.72元、滞纳金1344.3元,合计73328.73元。被告吕学飞、王娜、杨国东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吕学飞办理家庭装修信用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38,金额100000元整,期数24期。截至2015年3月12日,吕学飞已连续违约多期,累计尚欠借款本金70395.71元、利息1588.72元、滞纳金1344.3元,合计73328.7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学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杨国东与原告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杨国东主张连带担保责任,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飞、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本金70395.71元、利息1588.72元、滞纳金1344.3元,合计73328.7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国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吕学飞、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