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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1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鞠x1与麴x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鞠x1,麴x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10959号申请人鞠x1,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麴x1,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代理人麴x2(被申请人麴x1之兄),1952年3月4日出生。申请人鞠x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麴x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鞠x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麴x1患精神残疾,未婚无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特向法院申请宣告麴x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鞠x1为麴x1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麴x3与朱x1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麴x7、鞠x1、麴x4、麴x2、麴x5、麴x6、麴x1,麴x3于1985年11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朱x1于2012年5月20日去世,麴x4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2012年7月10日,鞠x1、麴x2、麴x5、麴x6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订立监护人声明书,同意由鞠x1作为麴x1的监护人;2012年8月2日,麴x7、麴x4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订立监护人声明书,同意由鞠x1作为麴x1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就麴x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麴x1临床诊断慢性精神分裂症,受所患疾病影响,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麴x1在1985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无结婚登记记录。鞠x1于庭审中称麴x1无子女。本院认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麴x1临床诊断慢性精神分裂症,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鞠x1作为麴x1的姐姐请求宣告麴x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麴x1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由鞠x1作为麴x1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麴x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鞠x1为麴x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牛凯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