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王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在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万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女儿出生后,家庭虽然贫寒,但生活无比温馨,并非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矛盾,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