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张明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45号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东路与解放南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55181325-1。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刚,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刚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明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张明刚承租原告的皖N×××××号汽车,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同时约定租赁费为每天500元。被告张明刚作为承租人应支付租赁费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明刚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承租了皖N×××××号轿车,日租金500元,2、被告使用4个月即120日。被告张明刚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张明刚欠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的事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4日,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张明刚承租原告的皖N×××××号汽车,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同时约定租赁费为每天500元。被告张明刚承租车辆后未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明刚给付租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明刚理应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