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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冈县长林公司员工,住址青冈县。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丛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10分许,青冈县公安警察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青冈县青冈镇巡逻,巡逻至中央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对一辆号牌为黑MB60**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巡逻民警工作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祖旭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