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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有诉被告沈中祥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有,沈中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王玉有。被告沈中祥。原告王玉有诉被告沈中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有诉称,因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向万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并执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口头承诺,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中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4倍利息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中祥未答辩。原告王玉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份: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沈中祥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夫妻出借现金人民币129,76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经自行协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并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期归还原告欠款,因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沈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中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有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沈中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龙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