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鸿与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鸿,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67号原告:苏鸿,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小杨庄村委会侯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7306065051被告:桑杰,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后李村委会徐庄。身份证号3421261970********。原告苏鸿诉被告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鸿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桑杰因资金缺乏向原告两次借款91800元,约定此借款仅用于做生意,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拒不还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鸿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桑杰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4月2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70000元,至今未有清偿。被告桑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桑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2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18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苏鸿借款9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