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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7号楼6门商服。法定代表人王忠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忠,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彬毅,男,1967年12月2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经销处业主杨秀清,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毅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业主杨秀清及委托代理人孙双印、尹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秀清系康城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久隆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四标段工程发包给众志公司。2012年,众志公司因施工要陆续购买康城物资经销处的PP-R管等水暖材料,经双方对账,2012年12月2日,众志公司D区四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潘君、胡清华为康城物资经销处出具了数额为172652元的欠条,在被告众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众志公司为康城物资经销处出具了数额为140850元的债权转让手续,自愿将其在久隆公司的工程款140850元整支付给康城物资经销处。后案外人久隆公司、众志公司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2015年2月,杨秀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850元及利息。诉讼中,杨秀清要求以其经营的康城物资经销处作为原告,而不以其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城物资经销处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手续及录音材料,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康城物资经销处货款14085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众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康城物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事后未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1.3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债权已经转让,应由久隆公司付款,众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明确有效的债权,现众志公司自认与久隆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众志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并不明确,因此原告康城物资经销处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经营者承担,从法律意义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经营者具有同一性,其以经营者起诉仅应认定为不适当,而非不适格,诉讼中,杨秀清要求不以个体业主身份,而以其经营的商号康城物资经销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货款140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08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17元,邮寄费84元,由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杨秀清诉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法院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与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为杨秀清自然人一人,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原告为两人,一个为自然人杨秀清,另一个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不知道一审法院依据现行法律哪一条哪一款在判决书上出现两个原告。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事实不清的判决,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二、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法庭查明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12日受理,此时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实施。依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庭审理时原告没有提供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的证据,付款人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盖章与上诉人使用的章不一致,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财务章的证据,该证据是圆章,上诉人使用的在开户银行留存财务章是方章,不需要鉴定从直观上对比可以看出两个章是不一致的,其他证据也存在此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盖章与上诉人使用的章不一致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无权对主体是否适格进行解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解释:“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经营者承担,从法律意义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经营者具有同一性,其以经营者起诉仅应认定为不适当,而非不适格。”是无权解释。法律解释能够施行必须是有权的主体进行解释。一审法院无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进行解释。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在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主体不适格、错误采信证据等情况下做出事实不清的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出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杨秀清辩称,一、杨秀清是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在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此期间跨越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和杨秀清共同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主体,故原审法院据此将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列为原告,并无不妥;二、由于众志公司与久隆公司没有对决算结果达成一致,众志公司对久隆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不确定,故众志公司所称债权转让不成立;三、众志公司以公章虚假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由于众志公司一审时已明确潘飞是项目负责人,潘飞出具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众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至被告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上公章的存在,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混淆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并非做出具有普遍约束性的司法解释,只是在案���审理过程中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这不属于司法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志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久隆公司发放的D区施工单位人员备案表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潘飞是众志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是谁出具的,潘飞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潘飞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龙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和证据材料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潘君也是上诉人公司人员,在该案中潘君打的欠条法院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有项目部图章。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清楚,潘君是否在现场,是否有权利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一、二审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书中的原告为两人,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书所列原告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并无上诉人所述的两个原告,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该欠条有上诉人东城领秀项目部的印章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潘君、胡清华的签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审批表、收据及欠条、电话录音等几组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只是其中一个证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以该单一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对主体是否适格进行解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并非是上诉人所主张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是否适���进行解释,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