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宋仁海与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海,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49号原告宋仁海,男。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97号。法定代表人储青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成,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仁海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康储公司就同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我院起诉,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4595号,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因宋仁海系劳动仲裁的申请人,故本院以宋仁海为原告、以康储公司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兆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仁海及委托代理人刘月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成、李翔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扣押职称证,原告2015年1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离职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92661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964元;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97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我们提供劳动,因此无权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原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解除双方的关系,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因此其关于解除合同证明和社保转移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工作日加班,但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原告没有申请解除合同,因此其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康储公司在4595号案件中诉称,首先,宋仁海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宋仁海没有延时加班事实,康储公司已经安排宋仁海休假,不应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三,宋仁海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因此不应裁定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请求法院判令:1、康储公司不支付宋仁海2014年8、9、10、12月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22765元;2、康储公司不支付宋仁海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费8578.66元;3、康储公司不支付宋仁海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17.17元;4、康储公司不支付宋仁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49.95元;5、在宋仁海办理工作交接前,康储公司不为宋仁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档案转移手续;6、诉讼费由宋仁海承担。原告宋仁海在4595号案件中辩称,被告提供的考勤证明原告已经超时提供劳动,应当支付工资。因为被告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依法解除,而且双方已经交接完毕,被告应当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处工作5年,但是被告没有安排休年假,也没有年假工资,应当予以补发。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宋仁海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康储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离职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9266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96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897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2500元(即收入损失);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2015年6月23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366号裁决书,裁决:一、宋仁海与康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二、康储公司支付宋仁海2014年8、9、10、12月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22765元;三、康储公司支付宋仁海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费8578.66元;四、康储公司支付宋仁海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17.17元;五、康储公司支付宋仁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49.95元;六、康储公司为宋仁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七、驳回宋仁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定诉至本院。第二,原告宋仁海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0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康储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扣押高工职称证,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已收到该邮件,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第三,关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每天工作7小时,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17:00,每周工作6天。被告主张每周工作5天,周六上班情况已支付了加班费。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簿一宗,并称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本院受理的(2015)北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江树才诉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簿一宗,经比对,与本案考勤表中宋仁海的出勤情况记载不完全一致。其中(2015)北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6月宋仁海出勤30天,2014年7月出勤31天;本案考勤表显示2014年6月宋仁海出勤20.5天,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7月出勤28.5天。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意按考勤表计算加班费。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第四,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三张,上显示原告的工资为:“2013年1月5893元;2月4338元;3月5893元;4月5893元;5月5687元;6月5893元;7月7449元;8月7254元;9月7272元;10月7273元;11月7263元;12月2453元;2014年1月7272元;2月7272元;3月8487元;4月8478元;5月7269元;6月7270元;7月4207.66元;11月1316.43元”。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一部分工资,原告的工资共分两部分,一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另一部分以费用报销的形式发放。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9月、10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出具的纳税明细记载,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个人薪金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名称均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其中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收入额分别为8541.85元、9032.76元、9106.83元、9297元、10171元、12792.96元、9068.5元、11773.3元、12769.75元、13914.24元、13566.56元、12069元;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收入额分别为5930元、11975.24元、12320元、15422元、13929元、12766.32元、13800.31元、12190.75元、11544.5元、9015元、9005元、6736元。第五,关于加班费的发放情况。被告提交了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计发表,载明了工资构成部分,其中有加班费发放情况、已休带薪年休假情况、未发放工资的金额。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条7张,证明从未发放过加班费。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资。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应予补发。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出具的纳税明细,2014年8月、9月、10月、12月的应发工资额分别为12190.75元、11544.5元、9015元、6736元,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应发工资本院按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8227.64元(11219.51元÷30天×2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发工资共计47713.89元。第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已超过两年的保存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带薪年休假情况,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考勤表与工资计发表,均与被告在(2015)北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中提交的考勤表相互矛盾,故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008.6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0122.90元(11008.65元÷21.75天×10天×200%);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219.5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0316.79元(11219.51元÷21.75天×10天×200%),合计为20739.69元。第三,关于劳动关系。因被告存在欠发工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已收到该邮件,且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3日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1219.5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97.55元(11219.51元×5个月)。第五,关于加班费。首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均未体现原告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况,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仁海2014年8月、9月、10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47713.89元;二、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仁海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739.69元;三、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仁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97.55元;四、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宋仁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宋仁海的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