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姚术珍等诉杨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清,姚术珍,朱军,朱全,朱秀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田桂清,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朱海宝妻子。原告姚术珍,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朱海宝母亲。委托代理人蔡清宝,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姚术珍孙女婿。原告朱军,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朱海宝长子。原告朱全,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朱海宝次子。原告朱秀英,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朱海宝长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3楼。代表人孟卫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光,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田桂清、姚术珍、朱军、朱全、朱秀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清、朱军、朱全、朱秀英、原告姚术珍的委托代理人蔡清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4时50分许,朱海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刘氏灰场路口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对向被告杨光驾驶的吉A197**号小型客车前部左侧接触,吉A197**号小型客车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边沿撞树,致两机动车损坏,朱海宝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朱海宝与被告杨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光驾驶的吉A19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3181.78元(9621.21元/年×18年)、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49.28元(7379.71元/年×5÷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我们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项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吉A197**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但我公司不同意按照5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裁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杨光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车有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50分许,朱海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刘氏灰场路口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对向被告杨光驾驶的吉A197**号小型客车前部左侧接触,吉A197**号小型客车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边沿撞树,致两机动车损坏,朱海宝当场死亡,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朱海宝与被告杨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光驾驶的吉A19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朱海宝系农业户口,1953年10月11日出生。其母亲姚术珍,系农业户口,1927年1月23日出生,有二名子女。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朱海宝的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光驾驶的吉A19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30000.00元为宜。关于其他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损失计算数额符合上述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91631.06元(173181.78元+18449.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133054.06元的50%,即66527.03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00元,减半收取,即2623.00元,由原告负担1311.5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1311.5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