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德林与徐德惠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林,徐德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582号原告徐德林,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徐德惠,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祁艳,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徐德林诉被告徐德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林、被告徐德惠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林诉称:原告徐德林与被告徐德惠系姊妹关系。2014年12月27日,在南岸区圣保罗医院住院部,原被告因其母亲生病住院照料事宜产生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头部严重打伤。原告当即报警,后原告在圣保罗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自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照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侵害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却丝毫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德惠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2413.4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共计325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惠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事实基本经过是原告先攻击被告,被告是为了抢夺拐杖与原告发生抓扯,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正规发票,应包含在医疗费里。合理的医药费我方愿意赔偿,但我们也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前后,原、被告母亲莫朝碧一直在圣保罗医院住院治疗。1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徐德惠正在医院照顾其生病的母亲,后来原告徐德林也来到了医院。双方因为家庭的事情再次发生了激烈争吵,双方均在辱骂对方。(双方之前因为父母财产继承问题发生过矛盾,现在还有积怨。)后原告徐德林就去拿放在病房角落里的拐杖,指着被告欲打被告徐德惠,被告就去抢拐杖,双方发生抓扯。因原告徐德林腿有残疾,加之被告徐德惠力气较大,之后被告就抢过了拐杖并将原告按倒在旁边的病床上,用拐杖顶着原告继续打原告。后来原告聘请照顾其母亲的护工陈朝淑将原、被告拉开,被告就离开病房,原告的头部当时流血不止。后原告在圣保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裂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413.40元,提交了住院病案、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提交收条,被告认为无正式发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发票、收条及照片4张,被告提交的病历手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德林与被告徐德惠系亲姊妹关系,双方均系成年人,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本应冷静理性处理。双方因语言不和继而发生抓扯,后被告在抓扯过程中用拐杖将原告头部打伤,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徐德惠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是原告先拿拐杖指着被告并欲击打被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413.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被告不认可。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此项费用酌情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以上费用共计3113.40元,故被告徐德惠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79.38元(3113.4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德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林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179.38元。二、驳回原告徐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德惠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徐德惠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