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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文水、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文水,男,生于1961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全亮,男,生于1960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湛国营,男,生于1971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住济南。被告孙传睦,男,生于1953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文水、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李文水、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李文水向原告(原长清农信社)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于2009年4月10日到期。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为48269.83元、利息为139456.63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共同为被告李文水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文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269.83元、利息139456.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及自2015年6月1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部利息,由被告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对此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水辩称,借款人李文水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涉案贷款息被告李文水为长城村贷的,当时是村主任联系被告李文水,称村里无法贷款,且村里与银行也协调好了,被告李文水到银行签完字,拿到贷款后,就将贷款交到村里了,当时村里赵殿信、曹文水、湛兆军都在场,被告李文水到银行签字时,被告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不在场,要求由实际用款人长城村委偿还。被告李全亮辩称,被告李文水所述属实。被告李全亮到银行签字时,被告李文水不在场。被告湛国营辩称,当时是湛兆军找的被告湛国营,说是因被告李文水建猪场需要用钱,后被告湛国营就为涉案贷款担保。对于被告李文水陈述的说是为村里贷款的事不清楚,是被告湛国营后来才知道的。被告孙传睦辩称,关于涉案贷款,系当时长城村主任曹文水找被告孙传睦做担保,当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故涉案贷款被告孙传睦的担保期限于2009年到期。2009年,原告找过被告孙传睦一次,被告孙传睦拒绝签字,此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被告孙传睦。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6日,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界首信用社与被告李文水签订(长界)农信借字(2008)第01060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养猪建猪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827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月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5、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湛国营、孙传睦、李全亮与该社签订了(长界)农信高保(2008)第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湛国营、孙传睦、李全亮为被告李文水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2、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内,债权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李文水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借款本金1730.17元。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269.8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长清农信社为催收借款,于2013年8月29日对借款人李文水,担保人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另,原告提交2015年4月10日由被告李文水签收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李全亮、湛国营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及对被告孙传睦的录音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0向被告李文水、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催收欠款。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扣收明细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文水发放贷款5万元。至于贷款发放给李文水后其如何使用、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被告李文水均不能改变被告李文水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李文水主张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长城村委,被告李文水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水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8369.8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文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称借款逾期后,每年都向四被告进行催收,对此被告李文水、李全亮、湛国营均称,2009年至2013年原告向其催收过,但2014年、2015年未向其催收。被告孙传睦称,原告于2009年向其催收过,但被告孙传睦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此后原告一直未向其催收。另,原告��2013年8月29日对借款人李文水,担保人湛国营、孙传睦、李全亮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综上,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全亮、湛国营为被告李文水的涉案贷款所提供的担保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孙传睦为被告李文水的涉案贷款所提供的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孙传睦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全亮、湛国营、孙传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李全亮、湛国营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李全亮、湛国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万元,故被告李全亮、湛国营仅应对被告李文水的上述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8269.83元;二、由被告李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15日前的利息139456.63元;三、由被告李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8269.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27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李全亮、湛国营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李文水、李全亮、湛国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孟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