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双才与被告刘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吴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被告刘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2012年3月俩人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结婚后,夫妻很少沟通交流,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嫌弃原告打工收入微薄,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出于对家庭负责,故没有同意。被告在女儿出生约半年后离家出走,2014年4月11日,被告又主动回家住了三天,向原告索要1000元后再次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由于被告抛家弃子长期在外不回,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3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身份;(2)提供结婚证2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提供余干县公安局江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自2014上半年至今,未在江埠乡前坊村生活;(4)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吴文豪、江六娇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自2014年3月开始,夫妻一直分居至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12年4月30日俩人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孩吴某,现年4岁,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婚后,开始俩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常闹矛盾,致使夫妻产生隔阂,被告于2014年3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其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三年余,但夫妻婚后未建立真挚感情。由于俩人常闹矛盾,致使夫妻产生隔阂,加之被告长年在外不回,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吴某,原告要求抚养成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现年3周岁,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昌审 判 员 李定华人民陪审员 李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上官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