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忠学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峰,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73号案外人李忠学,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申请执行人孙海峰,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邱江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海峰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缘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坤鹏公司、琪缘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镇赉县湖岸名城小区的多套房屋。案外人李忠学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忠学称,2015年1月17日其与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坤鹏公司开发的湖岸名城第3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每平方米2376.9元,总价款为218722元。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现其已经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李忠学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坤鹏公司向孙海峰借款3000万元,琪缘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行为经公证处公证后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坤鹏公司、琪缘公司,执行标的为叁仟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义务,孙海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129号立案执行。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4月29日、5月18日向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送达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张贴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坤鹏公司与琪缘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镇赉县湖岸名城小区的多套房屋,李忠学等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已经购买了查封的房屋,要求解除查封。另查明,案外人李忠学与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没写日期),约定购买位于吉林省镇赉县的湖岸名城31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02平方米,总价款218722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7日,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出具金额为218722收据一张,并记载“31#2单元201室(一次性)”字样。经本院向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核实,案外人李忠学名下在镇赉县当地无其他住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李忠学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全部房款,且其名下无其他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综上,案外人李忠学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省镇赉县湖岸名城第3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