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国明与黄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罗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洪星,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洪强,农民。原告罗国明诉被告黄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星、被告黄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邻村屯的好友。2013年6月,被告为了还建房子时借亲戚的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同年10月21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承诺当年年底还10000元,余下过年再还清,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洪强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洪强辩称,原告所述并不真实,这14000元并不是什么建房款而是赌资。从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诱骗被告赌博,我赌输了之后,她借钱给我继续赌,这14000元是慢慢累计的结果,我曾经欠她18000元,已经还了4000还剩14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威胁被告,有天被告在街上遇到原告,就在街上给原告写了这张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相邻村屯的村民,两人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同年10月21日,被告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2013年6月份借罗国明14000元,到年还1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该借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洪强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洪强辩解该借款是赌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强偿还尚欠原告罗国明借款本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洪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蓝健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