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益伟与卢俊、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伟,卢俊,陈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陈益伟。被告卢俊。被告陈林海。原告陈益伟与被告卢俊、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陈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益伟起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家中向原告陈益伟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俊、陈林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卢俊、陈林海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陈益伟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卢俊、陈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自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卢俊、陈林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益伟借款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作为该笔借款的凭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因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陈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益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俊、陈林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