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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峰与高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高华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52号原告:周峰,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高华林,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坤(系被告高华林之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峰诉被告高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颍州区永昌商城一期8#楼844号房屋。该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但是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后,被告以总总理由拒不迁出户口,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高华林辩称: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仅约定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未约定迁出户口,现被告同意将该房屋户口迁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将房屋户口迁出就应支付给原告10000元违约金,故不应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永昌路永昌商城一期8#楼844户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为2002003522),房屋售价498000元。合同第六项约定:“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甲方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原告房屋,并于2014年4月29日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在该房屋的户口至今仍未迁出,该房屋目前户口登记本上仍有被告高华林及其家人王丽、高坤、高煜翔四人登记在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第4项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户口的迁出手续,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应对合同补充条款第4项的内容继续予以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第六项是对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的有关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原告房屋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条约定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且双方对被告逾期迁出户口是否应承担合同违约金,并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原告虽主张因被告不迁出户口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永昌路永昌商城一期8#楼844室的原户口迁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