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孟苏与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苏,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孟苏,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栋*单元***号。被告韩冰,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号*单元*号。原告孟苏与被告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苏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现尚欠原告2万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孟苏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尚欠2万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苏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