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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义功与曹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功,曹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唐义功,农民。被告曹桂平,成年,个体户。原告唐义功诉被告曹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义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功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曹桂平向其购买家俱方料,尚欠货款166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2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曹桂平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一张,该收货单据载明2014年8月14日接收方料合计16620元,被告曹桂平以欠款人名义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此合法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俱方料为现货交易,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出具了欠货款的单据。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桂平给付原告唐义功货款16620元。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曹桂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咸部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