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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华东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慈林镇庄头村。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法顾审理部科员。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输送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林山煤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山输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慈林山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山输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共签订买卖合同五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输送机及其备件,合同总额为12366894元(庭审中修改为12001894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90﹪,余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并进行了签收。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1894元未付。因被告欠款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71894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90万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慈林山煤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与被告自己所统计计算的数额不相符;2、原告所诉的欠款有大部分还在质保期内,拖欠的欠款中不应包含质保金;3、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1701216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并在欠款中扣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71894元的事实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90万元的事实及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是否包括质保期内的质保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1701216元损失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夏店煤矿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三份、送货清单48页及往来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送货,原、被告对账确认夏店煤矿欠款753.6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标的额为99950元的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95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矿产品合同一份、2011年8月10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21日送货单六份、2011年9月15日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利用所作出的图纸更改的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4月29日被告机电科作出的请示一份、2014年4月3日被告机电科作出的增加费用的情况说明及变动情况附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为设备部件的更改增资265444元,被告未给付增加费用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因购买的原告机器损坏又向第三方购买新机器一台。证据二、机器维修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机器损坏维修的记录及维修费用。证据三、机电设备事故费用核算台账及机电设备事故影响审查损失核算台账各一份。拟证明机器设备损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证据四、2014年煤炭销售价目表,拟证明因机器损坏停产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合同的标的、及其确认函确认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给付的欠款数额包含有质保期内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不应该给付。往来确认函的书写的日期不能确认,是涂改过的。对证据三的中标说明书及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送货清单没有异议,对增加的费用265444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图纸变更和机电科的请示证明等证据只是证明谈论过要修改,是否修改只有请示,没有批复,即使同意修改,具体修改后费用承担也没有作出说明,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变更后的送货清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三、四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机器质量有问题,被告从来没有因质量问题及其维修通知过原告维修、更换等。被告提交的维修单及核算台账等只是单方记录,不予认可。被告的煤炭销售表,也不能说明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往来确认函日期虽有涂改痕迹,但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反驳,故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为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方不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夏店煤矿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标的额为1024.5万元工矿产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90天交货;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90﹪,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付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即质保金102.45万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到货验收后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22.05万元,被告给付了原告350万元货款,2012、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4﹪。2014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标的额为9.15万元工业产品一份,合同签订后5天交货;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标的额为130万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两份合同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质保期为:正常运转一年或到货十八个月先到为准;该两份合同按照约定货到后应当给付货款为1252350元,被告给付货款63万元,还应该给付货款622350元,两份合同均未到质保期,质保期内的质保金额为139150元。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另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3日签订工业产品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99950元,约定电话通知24小时内到货,质保期为:正常运行一年或到货十八个月先到为准,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验收合格,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90﹪,乙方开具全额合同款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货款,剩余6.995万元至今未付。该合同按照约定货到18个月计算,质保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原告放弃该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标的额为215万元。2011年9月15日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利用所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图纸更改主要情况作出说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的机电科做出对机头更改增资265444元的请示,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增加费用的情况证明及变动情况附表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包括被告分公司夏店煤矿拖欠的7536500元(双方确认函对账确认)、被告所欠69950元(99500元已经给付3万元)及变更设备增资的265444元共计7871894元。按照合同约定未过质保期的合同应该预留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金,本案质保期内的质保金额应为(91500+1300000+99950)×10﹪=149145元,被告主张质保金37.5732万元计算数额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合同变更增加的265444元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和被告签订过215万元的合同,邯郸研究所出具图纸更改说明和机电组做出的请示,只是证明了拟作的更改和增资说明,没有三方合意作出了变更的证据,且其送货清单五份日期均在被告机电科请示之前,一份送货清单在请示日期之后也不能证明所送货品为及其变更后的265444元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机器变更增加的费用26544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871894-149145-265444=7457305元,原告诉请要求给付7871894元货款不当。被告辩称原告所送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1701216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通知、告知过原告进行更换和维修,被告的损失证据也只是自己公司作出的一种记录和损失记载,对被告单方作出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辩称内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上述规定,被告应该给付的逾期利息为:2012年9月13日,标的为1024.5万元的合同,被告应付货款1024.5×90﹪-350=572.05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算,1024.5×10﹪=102.45元的质保金从质保到期日2013年12月13日起算,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4.6725万元;2014年6月26日标的为130万元的合同和2014年5月26日标的为91500元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未满质保期,按照合同应该给付的货款为(130000+91500-630000)×90﹪=685650元,自最晚交货日的次日2014年8月16日计算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该为30840元;原告放弃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标的为99950元的应付货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457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7565元(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203元,由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641元,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6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乔审判员  张世和审判员  刘晨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