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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卫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88年生,农民。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生育一男孩卫某乙。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5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外出打工。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失去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官木村委会证明两份,目的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卫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卫某乙。2010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张某到原告卫某某家居住生活。2011年5月30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张某原籍山西省丹凤县,婚后将户籍迁入河南省卢氏县双龙湾镇官木村。被告张某常外出打工,卫某乙由原告卫某某的父母照看。2014年7月,被告张某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原告卫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被告张某常外出不归,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宜草率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莫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