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守登与闵宗周、王岱玲、谢道忠担保追偿权纠纷2014民二初24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登,闵宗周,王岱玲,谢道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28号原告:谢守登,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欧柱星,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闵宗周,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岱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道忠,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谢守登诉被告闵宗周、王岱玲,第三人谢道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守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柱星,被告闵宗周、王岱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第三人谢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守登诉称:被告闵宗周与被告王岱玲系夫妻,2013年7月28日两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谢道忠借款,并立下借条确认向谢道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借款报酬费每月按照1万元计算,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报酬费作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谢道忠多次追讨,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两被告向谢道忠归还了借款10万元及利息39000元(报酬费)。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未果。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报酬费39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闵宗周、王岱玲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并不完全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确实是借款10万元,但同时已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所以借款当时被告实际收到借款8万元。综上,我方请求法庭查清借款的具体金额,另超过银行四倍利率的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王岱玲与被告闵宗周一起去借钱并不是事实,因王岱玲对涉案纠纷一点都不知情。第三人谢道忠陈述称:我方确认在2013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在2013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还款4000元,共计2.3万元,但我方认为2.3万元是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月3000元收取利息,每年3.6万元;现原告已把10万元款项及3.9万元利息全部还给了我。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4日,被告闵宗周与被告王岱玲登记结婚。2013年7月28日,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谢道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闵宗周借到第三人谢道忠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被告闵宗周并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闵宗周愿意每月付给第三人谢道忠报酬费10000元整,如果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三天不交报酬费,则对借款金额及报酬费每天加收20‰滞纳金。原告谢守登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2013年11月28日,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支付款项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支付款项4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支付款项5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支付款项3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支付款项1000元。庭审中,第三人谢道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23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是利息;被告闵宗周亦同意将该笔23000元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闵宗周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摘要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谢守登转账支付10000元,由原告转给第三人用于还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收到该款项,但该款项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这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与款项发生时间也没有关联性。”此外,被告闵宗周称其还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作为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谢道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谢守登代被告闵宗周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共计139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闵宗周与第三人谢道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闵宗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谢守登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被告闵宗周进行追偿。关于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谢道忠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闵宗周已明确在《借条》上确认借到借款100000元整,现其辩称实际仅收到8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谢道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关于被告闵宗周已经偿还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第一,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闵宗周于2013年11月28日的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的还款4000元,2014年1月20日的还款5000元,2014年1月26日的还款3000元,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1000元,共计230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第二,被告闵宗周称其还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作为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闵宗周已向第三人偿还借款23000元。关于被告闵宗周拖欠第三人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第一,被告闵宗周与第三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四倍的标准,即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第二,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闵宗周欠第三人的利息为15466.67元,被告闵宗周在庭审中确认将23000元的还款作为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综上,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闵宗周尚欠第三人本金92466.67元【100000-(23000-15466.67)=92466.67元】。关于原告谢守登要求被告闵宗周偿还代偿款本息139000元的问题。第一,承前所述,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闵宗周尚欠第三人本金92466.67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闵宗周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依法有权向被告闵宗周进行追偿。第二,关于2013年9月28日被告闵宗周向原告谢守登转账支付的10000元,被告闵宗周称是让原告转给第三人用于还款,原告确认收到该笔10000元,但称该款项是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将该款项转给第三人。本院认为,1.原告称该笔10000元为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闵宗周将款项交由担保人转交还款,合乎情理,本院对被告闵宗周的抗辩予以采信;3.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闵宗周支付的该笔10000元,又表示未将款项交给第三人用于还款,故本院认定该笔10000元应从被告闵宗周欠原告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闵宗周偿还代偿款82466.67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的款项不应超出被告闵宗周应负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岱玲与被告闵宗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被告王岱玲与被告闵宗周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岱玲对被告闵宗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宗周、王岱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守登偿还代偿款82466.67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谢守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谢守登负担1220元,由被告闵宗周、王岱玲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