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洁萍,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被告刘英福,男,汉族,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明溪县。被告余东发,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一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与借款人被告一、保证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7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未偿还。截止2015年7月20日,结欠本金170000元,结欠利息8404.66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和复息。被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8404.66元(本金17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结欠利息8404.66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复息;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承担。被告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一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70000元;5、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70000元;6、还本付息情况说明、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7月20日结欠本息178404.66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和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叶洁萍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7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叶洁萍。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未偿还。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8404.66元。保证人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也未履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贷款170000元发放给叶洁萍,但被告叶洁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叶洁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和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8404.6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叶洁萍拖欠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对被告叶洁萍所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洁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8404.66元;二、被告叶洁萍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被告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洁萍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被告叶洁萍、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刘英福、余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长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