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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中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绍兴县中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祥。委托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陈鑫耀。被告:严永良。原告绍兴县中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严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耀、被告严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巨星公司承建的绍兴市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为此,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并由被告严永良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上月砼款70%。但原告在连续供货数月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已在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支付了7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7350.89元,原告遂暂停供应混凝土,但此后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7350.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7350.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巨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所谓的代表人没有得到被告巨星公司的授权;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盖有项目部专用章,但项目部专用章只能用于项目部内部使用;项目部只是被告巨星公司的下设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项目部章不能对外替代公司公章使用;本案讼争项目项目经理为刘海潮,并不是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中签字的严永良。被告严永良当庭答辩称:合同上的需方是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方是绍兴县中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只是项目的经手人,不应当把其列为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明确原告向被告巨星公司供应混凝土,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需方需在15日付清款项等的事实;第七条明确本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系该工程的实际责任人,直至该项目工程货款付清为止,即严永良系责任人的事实;2、对帐单七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巨星公司尚欠混凝土款项777350.89元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9日,存在着被告巨星公司向原告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巨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是与项目部签订的,但是项目部的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是原告与被告严永良发生的关系,与被告巨星公司无关;对证据2,对账人为严永良,与被告巨星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巨星公司的款项是支付给项目部的,项目部将承兑汇票支付给谁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永良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章是到被告巨星公司去盖的。项目章据其所知没有在项目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上的字是其签的,对数量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有没有经手不记得了。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经被告巨星公司质证认为项目部章无权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但根据被告巨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项目部章确实存在,且讼争合同项下的混凝土确实供应给原告承建的讼争工程中,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的签收人员为合同中被告巨星公司的代理人,且被告巨星公司亦承认讼争工程中确实收到了这些混凝土,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巨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承建的绍兴市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于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上月砼款70%;如被告巨星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或终止合同,被告巨星公司必须在十五日内付清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不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七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后双方经多次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巨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7350.89元,后因讼争工程停工,原告终止供货,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讼争购销合同是否对被告巨星公司发生效力。虽然合同中所盖的为被告巨星公司绍兴市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庭审中,被告巨星公司承认讼争的该项目部为其下设机构,讼争的工程为其承建,且讼争混凝土确实供应给了讼争的工程,故项目部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巨星公司承担,讼争合同对被告巨星公司有效。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巨星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巨星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跟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巨星公司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70%,因被告巨星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故被告巨星公司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4年1月3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严永良为讼争混凝土的共同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永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中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7350.8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中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4元,减半收取5787元,由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