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刑初字第488号,被告人肖志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2013年4月27日,因犯嫌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3日,因犯嫌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宁远县人民医院家属楼10栋4楼402室,见402室为老式防盗门,遂用手将防盗门不锈钢格栅条折弯,从里面打开防盗门后进入402室,在402室将被害人蒋福贵放在衣柜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被告人肖某甲得手后逃跑时,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欧某某、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词,被害人蒋福贵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