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力卡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骏马钢帘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卡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骏马钢帘线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90号之一原告上海力卡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骏马钢帘线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力卡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骏马钢帘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家港市骏马钢帘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到货地点是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不仅名称为定作合同,而且合同对标的物约定了特有的规格、型号,更标明标的物应有全新料印(骏马)两字骏马标识,本院有充分的理由认定系争合同标的物并非通用产品,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被告所提系争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定作合同的特征义务是定作,应由承揽人即原告履行,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家港市骏马钢帘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