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绍华与廉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华,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李绍华,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生活段退休干部,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廉勇,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李绍华与被执行人廉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昌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绍华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6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前案执行时就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法院从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中直接扣划。冻结足额后,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廉勇工资收入3,6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费50元由被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2014年10月-12月份应给付的3,600.00元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洪江审 判 员 :张元忠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