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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27号原告何某,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和陈某甲于1998年自由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我系再婚,陈某甲系初婚。婚后发现陈某甲脾气古怪、有暴力倾向,我们两人关系不好,时有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某与陈某甲于1998年自由认识恋爱,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庭审中,何某诉称其是再婚,陈某甲系初婚,陈某甲有暴力倾向,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某与陈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尚无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且何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间只要多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并冷静对待,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何某请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