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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树全与卢德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利,高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全。上诉人卢德利因与被上诉人高树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德利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双方已由原来的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欠款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住在明光市明东街道,明光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凤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明光市明东街道。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标砖和配砖,全部是用于明光市城区各建筑工地,被上诉人将标砖和配砖直接运输到明光市城区各工地,双方以配送到工地现场确认的品种、数量确定合同履行情况,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明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树全起诉时称,卢德利多次从其处购买蒸汽砖,2015年1月22日卢德利向高树全出具两张货款欠条,欠条载明货物数量及欠款总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高树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凤阳县,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德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沙 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