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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永俊与刘海亮、张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亮,张义亮,刘永俊,程志刚,孟瑞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亮。委托代理人孙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亮。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俊。原审被告程志刚。原审被告孟瑞艳。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上诉人刘海亮因与被上诉人刘永俊、张义亮,原审被告张义亮、程志刚、孟瑞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3日10时10分许,张义亮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载乘员刘永俊在寿光市稻田镇田马果菜批发市场西门口处,与程志刚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永俊受伤,两车损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证字(2013)第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刘永俊、张义亮在为刘海亮帮忙运送甜瓜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鲁G×××××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孟瑞艳,该车在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刘永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肘不全离断伤、右尺桡动脉离断伤、右前臂肌肉挤压毁损伤、肘关节脱位、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刘永俊的伤情于2014年3月18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刘永俊右肘部截肢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永俊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永俊无后续治疗费用。刘永俊的假肢价格、型号、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于2015年1月16日经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适配:以下是刘永俊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假肢适配:(1)肌电Ⅱ度SNQ5-535600元/条;(2)肌电Ⅱ度SNQ5-639500元/条;(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根据刘永俊年龄、截肢状况、生活环境以及适配的假肢产品等情况,其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刘永俊安装、更换假肢共计4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以肌电Ⅱ度SNQ5-5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35600元/条×5%×4年=7120元。3、食宿交通:安装假肢、更换假肢、维修假肢期间,食宿、交通、护理等费用,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约为15天左右,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另需陪护1人;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刘永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024.44元、误工费4441.50元(49.35元/天×90天)、护理费1974元(49.35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6元/天×38天)、××赔偿金127440元(10620元/年×20年×60%)、××器具费142800元(36000元+35600元/次×3次)、假肢维修费21360元(35600元/次/年×5%×4年×3次)、安装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10500元(50元/人/天×15天×3次×2人+50元/人/天×5天×4次×2人×3次)、更换维修假肢陪护人员误工费5181.75元(49.35元/天×15天×3次+49.35元/天×5天×4次×3次)、被抚养人生活费4435.80元(7393元/年×5年÷5人×60%)、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1785.49元。再查明,刘海亮为刘永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刘永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证字(2013)第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寿光市纪台镇张家庙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出具的证明、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假肢和矫形器(辆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永俊乘坐张义亮驾驶的机动车与程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根据当事人陈述,确认程志刚、张义亮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俊不承担事故责任,确认程志刚、张义亮承担本事故损失的比例为5:5。程志刚、孟瑞艳、张义亮、刘海亮、安盛保险潍坊公司虽对刘永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刘永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同时对刘永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刘永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确认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对刘永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按6元/天计算;对刘永俊主张的××器具费,对其已经花费的假肢费用及该次安装假肢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对刘永俊主张的后续安装假肢的价格,结合刘永俊的伤情,确认按肌电Ⅱ度SNQ5-5的价格35600元计算,其维修、更换期间的相关费用支出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刘永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鉴定情况,确认为2000元;刘永俊因该事故遭受身体××,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程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东营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永俊与安盛保险潍坊公司达成协议: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永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自行过付),刘永俊与安盛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应当由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承担的受理费由刘永俊自行负担。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永俊、张义亮在为刘海亮帮忙运送甜瓜的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应认定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张义亮是在为刘海亮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该事故,且张义亮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刘永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06785.49元,应由刘海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3392.75元,由程志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339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刘永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自行过付过毕);二、刘海亮赔偿刘永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392.75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余款13239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程志刚赔偿刘永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39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7元(补交5587元),保全费520元,由刘永俊负担元,刘海亮负担3208元,程志刚负担3628元。宣判后,刘海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却将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外的法律关系一并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上诉人为原审不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5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上诉人不属于上述所列主体任何一类,上诉人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责任,故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明显。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参加庭审就阐明了上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法律关系矛盾,被上诉人刘永俊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开庭,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审法院又通知上诉人开庭,且在到庭后让被上诉人刘永俊写书面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被上诉人刘永俊也不明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诉讼程序违背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极不严谨,没有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永俊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也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张义亮开车发生事故,应由张义亮承担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未诉刘海亮,是经张义亮的要求追加的刘海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也不服,认为张义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义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对于被上诉人刘永俊的陈述,因本案刘海亮和刘永俊是叔侄关系,被上诉人张义亮认为双方是互相串通,故意损害被上诉人张义亮的合法权利,追加刘海亮为原审被告,是被上诉人刘永俊书写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审被告程志刚陈述意见称:原审对刘海亮的判决我方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刘永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程志刚只承担该承担的责任。原审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已经与刘永俊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限额内已满额赔付,本案件与原审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被告孟瑞艳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张义亮在帮上诉人运输西瓜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虽为帮工,亦系互相帮工,是劳力的互相交换,上诉人也曾给张义亮帮过工,当时张义亮帮上诉人运输西瓜是其自己的意愿,后又对帮工过程陈述称:上诉人给张义亮打电话,问其有无时间,有时间就帮上诉人家摘西瓜,没时间就算了。刘永俊及程志刚均称涉案帮工是村民邻舍之间的正常帮忙。另,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的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义亮存在超速行驶过错所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张义亮对超速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程志刚称张义亮车存在超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刘永俊书面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的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不存“被告东营浙商保险公司”,故原审判决第十页第七行“被告东营浙商保险公司”系书写错误,应为“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刘永俊的各项损失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本案二审事实争议为:上诉人是否系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对被上诉人刘永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张义亮在帮忙给上诉人运瓜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诉人关于张义亮帮其摘瓜系上诉人叫来的陈述,以及程志刚及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张义亮间系邻里间帮忙的陈述,原审认定张义亮与上诉人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张义亮在为上诉人帮工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并导致了被上诉人刘永俊受伤,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义亮在帮工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永俊的损失中属于张义亮赔偿的部分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的程序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被上诉人刘永俊虽在原审诉状中虽未起诉上诉人,但先后经张义亮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刘永俊书面申请,均申请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故原审列上诉人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且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张义亮的被帮工人,对张义亮帮工期间对被上诉人刘永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非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列其且被告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刘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