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东皖与江建华、张军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65号原告:卢东皖。委托代理人:韦丁宁。被告:江建华。被告:张军萍。被告:徐军。原告卢东皖为与被告江建华、张军萍、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江建华、张军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徐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东皖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华、张军萍、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江建华、张军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江建华向原告卢东皖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月利息按3%计算,并按月支付。被告江建华在借条中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现金5万元,转入建行10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江建华指定的账户10万元。张辉和被告徐军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贰年。嗣后,被告江建华归还借款14800元并支付了2014年8月份以前的利息。被告徐军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江建华和被告张军萍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华、张军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卢东皖借款13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建华、张军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江建华、张军萍共同负担,被告徐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