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与龚小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龚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双良,局长。被执行人龚小勇,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蕲春县城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龚小勇因欠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所做出的��城管处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蕲城管行罚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0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城管处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蕲城管行罚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龚小勇在本县漕河镇一路经营“筋骨堂”理疗店,该店营业面积为78m2。因被执行人龚小勇未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城管局在履行催交、责令改正后,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及蕲春县蕲价字(2007)96号文件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蕲城管处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福限期交清欠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808元。同时对被执行人龚小勇欠缴行为拟予以处罚并书面告之其享有的相关听证权利。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蕲城管行罚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龚小勇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予以罚款1,000元,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鄂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小勇从事经营活动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城管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被执行人龚小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蕲城管处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蕲城管行罚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龚小勇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蕲城管处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蕲城管行罚字(2015)第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环卫费)2,808元、罚款1,000元及承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自2015年2月27日为起始日,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数额)。款项缴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夏新刚审判员 宋卫东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