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赵晓燕与曾学辉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赵晓燕被告曾学辉原告赵晓燕与被告曾学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燕、被告曾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燕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下半年办理结婚酒席后共同生活,2001年6月6日生育男孩***,200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妻儿不关心,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从未给原告钱,家庭开支和小孩生活费等全靠原告。从2010年开始,被告为他人开车,仍不给原告分文,原告经常向被告要求给付开支,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嫌原告啰嗦对其殴打。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紧张,2014年7月起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学辉辩称,我与原告是由原告舅舅介绍认识后谈婚的,结婚双方自愿。婚后感情一直挺好,夫妻之间偶尔吵闹。婚前觉得原告挺关心人,婚后原告对我还比较关心。我认为自己对妻儿比较关心,婚后原告一直在家,未外出工作,家庭费用开支都是我承担。我脾气是不好,但原告的脾气也不好。我是为了阻止原告赌博的行为才打她,只是用某种行为来让原告反省。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晓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结婚,原、被告主体适格;3、活体检验报告书四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两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身上有伤,但伤与被告之间是否有直接关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曾学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原告舅舅介绍后相识谈婚,2001年6月6日生育男孩***,2001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基本未外出工作(原告曾外出工作两次,每次大约半年),因住在被告父母家,吃饭在被告父母开的快餐店。近几年被告担心原告经常打麻将,希望原告去工作,因在原告不愿外出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才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用未果,为此双方会发生吵打。2015年7月原告离开家外出。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且已结婚多年。只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经常打麻将,为了阻止原告的这种行为,不给原告生活费,双方为此会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信任、互让互谅,双方的感情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淑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