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倪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订婚,于1985年9月18日在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倪全峰;1990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倪婷婷;1994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倪养峰。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相互沟通较少,感情基础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不休。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不给原告吃喝,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4年1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1日,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倪某某未答辩,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2015)乾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及与本案有关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85年9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倪全峰,在家务农。1990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倪婷婷。1994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倪养峰。三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4年1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1日,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未共同生活。2015年8月1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与准许。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峥人民陪审员 苏静代理审判员 李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穆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