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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薛寒冰与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寒冰,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薛寒冰,男,32岁,汉族,白山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负责人姜勇,段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原告薛寒冰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寒冰、委托代理人张东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通化火车站准备乘车去大连,在行至二楼检票口时,因检票时间已过,原告返身往回走,但在过一楼安检通道口时,被告所属工作人员无故拦阻并撕扯原告,致原告倒地昏厥,心脏病复发,并半小时内无人救护,后由原告单位领导赶到送至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伤害结果,故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6.34元,护理费3,366.29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3,542.00元,鉴定费1,000.00元,鉴定检查费166.52元,交通费15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没有主体资格,主体应该是上级单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6.34元,护理费3,366.29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3,542.00元,鉴定费1,000.00元,鉴定检查费166.52元,交通费15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工商局注册信息。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主体资格,在2011年10月14日在��化市工商局注册。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在工商有登记,但是不能证明有主体资格。我们所有账目都在沈阳铁路局。2、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工作人员推搡原告致使原告住院31天,二级护理31天及医疗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不质证。3、鉴定费收据及检查费、交通费收据。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不质证。4、原告工资明细清单。证明:误工31天及误工费3,542.00元,误工费是由上月工资减误工期间工资。因单位财会不给出工资单,所以去银行调取工资卡流水单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应出具单位财务工资单。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推搡的事实经过。是从通化站派出所调取的。被告质证意见:不看视频���料,不质证。在通化站派出所有笔录及视频资料,我没看见过有推搡什么的。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薛寒冰患有心血管神经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属自身疾病,病症显现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工作人员对其推搡、撕扯、申请人摔倒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局注册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被告在工商部门有登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医院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及检查费、交通费收据,被告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清单,被告有异议,因该清单系银行出具,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被告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通化市火车站,在火车站一楼安检通道口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撕扯,致使原告摔倒。原告入住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4,266.34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寒冰患有心血管神经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属自身疾病,病症显现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工作人员对其推搡、撕扯、申请人摔倒有因果关系”。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赔��责任如何划分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6.34元,护理费3,366.29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3,542.00元,鉴定费1,000.00元,鉴定检查费166.52元,交通费15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本身有疾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因锁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方法解决,进行撕打,对此侵权行为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自身患有疾病,故原告责任比例50%、被告5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6.34元,提供了票据,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66.29元(108.59元/每天×31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每天×31天),该标准合理,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42.00元(误工期间上一个月工资-误工期间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为840.91元,误工期间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611.41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770.50元(4,611.41元-840.91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42.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20.02元,原告提供了票据,金额为1,320.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亦未提交相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266.34元、护理费3,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3,542.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20.02元,以上共计15,594.65元。被告赔付上述费用的50%,即7,797.32元。被告主张,被告隶属于沈阳铁路局,故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作为沈阳铁路局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患有疾病,不同意赔偿。因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薛寒冰患有心血管神经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属自身疾病,病症显现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工作人员对其推搡、撕扯、申请人摔倒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薛寒冰7,797.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