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昆明鑫玉厨具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阳光明媚公司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鑫玉厨具有限公司,北京市阳光明媚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鑫玉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宏,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辉,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系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阳光明媚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艳,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鑫玉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厨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阳光明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因各方均有调解意愿,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阳光公司系美食广场的经营者,孙志勇系昆明大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阳光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外负责美食天地的经营管理,阳光公司对孙志勇签订的与美食天地经营相关的合同均予以认可;毛盛德系鑫玉厨具的销售人员,负责美食天地项目。2011年11月24日,阳光公司(甲方)与鑫玉厨具(乙方)签订《烟具合同》,约定:厨房设备名称、规格以“设备清单”为准,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按就餐规模设计厨房设备平面布置,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0%,即5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55%,即77000元,留5%,即7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交货地点为昆明市南亚风情园美食天地;乙方对提供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以合同后附的“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为准,该“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之上第二条记载:产品实行二年保修期制度和终身维修制度;验收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送甲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由甲方到现场按国家质量标准及企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在甲乙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后,应由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正式通知甲方验收,但甲方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验收的,乙方验收后,甲方在一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对待,如果甲方认为产品质量验收不合格,又擅自使用乙方产品时,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4月7日,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签订《灶具合同》,约定由鑫玉厨具向阳光公司供应价值71000元的厨房灶具一批。随后,鑫玉厨具制作了系列油烟抽排系统、厨具摆放等设计图,并交付了全部油烟抽排系统设备及灶具等其他设备。就此,阳光公司认为,油烟抽排系统最终是以灶具摆放图为基础进行安装,但在施工过程中,依然还在不断的改动;鑫玉厨具认为,油烟抽排系统的设计图前后都是一致的,其是按照油烟抽排系统的设计图进行安装的,但在安装过程中,也曾按照阳光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区域进行过调整,阳光公司也曾自己改动过油烟抽排系统。美食天地位于南亚风情第一城,每季度的房租管理费为376895.70元。2012年9月29日,因油烟外溢问题,昆明南亚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向阳光公司发出告知函,建议阳光公司及时处理油烟外溢问题。2013年6月9日,美食天地发生明火事件,就此,南亚于2013年6月12日向阳光公司发出明火事件起因调查及整改函,阳光公司被处予5万元罚款。2013年7月29日,阳光公司向鑫玉厨具发出《关于美食天地油烟管道系统及厨具系统安全隐患整改事宜》函件,之上记载:就美食天地油烟管道系统及厨具系统所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严重安全隐患急需整改项目如下:一、油烟管道系统功效差且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油烟管道系统自开业至今,加工坊内所产生的油烟有50%未能从管道抽走而外溢流至室内顶面及二楼和大堂用餐区,以致加工坊温度高和用餐区油烟味较浓出现顾客频繁投诉,导致客源流失销售下降。现更为严重有部分加工坊(如麻辣香锅等)油烟抽排还达不到15%,导致了现加工坊顶部及油烟管道和风柜过多积油,且有现多处接缝处出现漏油突出的现象。加工坊油烟管道设计不合理,抽排油烟主管道内积油无法清洗,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二、加工坊油烟罩内电机装置不合理且存有质量问题,以致开业不到一年更换数十个电机,尤为A2加工坊因连换两次电机质量属伪劣产品,以致2013年6月9日电机燃烧引发火灾,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负面影响;三、厨具存有质量缺陷,现噪音太大和灶具阀门、灶芯、灶风机等常出现问题,例如碧鲜居过桥米线因控制阀和灶芯等常出问题,差点致使出现安全事故;四、嘉禾粥皇电机经检查已自然坏了半个月,经过连续催促多次,至今仍未安排人员给予更换修复,以致油烟完全扩散至加工间内,引发油烟罩发烫及屋顶出现积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现需快速安排人员给予更换恢复合格的电机,否则由此导致的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严重问题,请贵司于2013年8月3日前按以下要求将处理方案书面回复函我司:一、关于油烟管道系统抽排油烟功效差需提出合理、行之有效的整改方案,保证油烟抽排达95%;二、关于风柜油烟管道漏油突出和积油多未能清洗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问题,需提出可行的管道改造清洗方案;三、关于2013年6月9日A2蒸好吃油烟罩电机燃烧起火事件,需贵司提出电机质量鉴定和解决不合乎安全规范安装电机的整改方案;四、关于现厨具系统问题,需进行一次全面详尽的排查整改,保证消除厨具安全隐患。2013年8月3日,鑫玉厨具向阳光公司进行了函复,回复如下:一、抽排油烟系统功效差的原因1、排油烟出口管道井太小,不能满足整个厨房油烟排放量,经我公司工作人员排查,发现现有排油烟管道井在四楼并无开口,按现有排油烟管道井的出风口尺寸,只改造厨房内管道无法达到排油烟的要求;二、解决方案1、我公司要求贵单位尽快把管道井出风口开孔,否则因工作时产生的油烟无法排除,厨房内开始工作温度迅速升高,油烟聚集在餐厅内无法消除散开,电机承受不了此高温,所以电机容易坏掉;2、增加2台15**风柜(全部抽油烟风量约80000立方)放置楼顶,需4个800×800的管道井,每个排油烟管道井旁边提供一块四平方左右的空旷位置安装风柜,取消烟罩内的轴流风机,共分四组抽排系统进行抽排;3、采用最先进的高科技产品,生物油烟净化系统。后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前期排烟管道由鑫玉厨具重新整改,达到90%的抽排效果;二、如鑫玉厨具无把握做到第一条的效果,鑫玉厨具对阳光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具体数额待双方协商;三、如以上两条方案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则双方皆有权向相关法律部门提起诉讼;以上三条鑫玉厨具在三日内(10月18日以前)给予准确答复,否则视为鑫玉厨具违约;协议尾部空白处写有:“经鑫玉厨具回厂协商,认为有能力将排烟管道整改到位,现确定按协议第一条执行,具体方案待鑫玉厨具中秋过后三日内(9月22日前)确定”字迹,之上按有毛盛德的手印,之后有毛盛德的签名;协议最后落款处有毛盛德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对此,阳光公司认为协议是在2013年9月15日所签,鑫玉厨具认为协议在2013年10月15日所签。协议落款处仅有毛盛德签名、捺印。随后,鑫玉厨具制作了系列整改设计图。2013年3月12日,经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结算后,出具《结算资料》一份,之上记载:一、排烟系统结算:1、合同货款140000元;2、质保金7000元(含于总价款内);3、已付款90000元;4、未付款43000元;二、灶具结算:1、合同货款71000元;2、已付款35000元;3、未付款36000元;三、增加减少设备结算:1、增加设备货款46628元;2、减少设备货款27200元;3、未付款19428元;(其中在增加设备中,抽排系统相关设备价值为13478元;减少的设备中,抽排系统相关设备价值为2200元)四、总计未付款:105428元。综上,油烟抽排系统的设备款共计151278元;灶具等其他设备款为79150元,货款共计230428元,结算时,阳光公司已付125000元,经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协商,最终未付款以85000元计,后阳光公司再次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欠45000元未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云鼎鉴司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记载:2014年5月16日,鉴定人员在双方当事人陪同下进行现场实地查看拍照;现场勘验时,厨房油烟抽排系统大部分已拆除,卖场处于改造中;鉴定结论为:经对油烟抽排系统质量论证分析,该系统存在主风机风量不足和整体空间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够以及总出风口太小等五个方面的设计质量问题,油烟抽排系统的设计、安装不合理;油烟抽排系统中的电机发热是由于设计不合理、负荷大造成,电机本身无质量问题;导致油烟抽排不畅的原因为该油烟抽排系统的设计、安装不合理;抽排系统存在问题,需通过重新设计、安装进行整改,以达到使用的目的,整改期间每天的直接损失为3798元。鉴定人员陈述,在进行现场调查时,原抽排系统已经拆除,其基于现场测量情况及部分图纸进行鉴定;集成灶的面积、管道的风速、管道截面、主风机风力、整体空气置换等均是油烟抽排系统设计需考虑的因素;原油烟抽排系统所选择的出风口不能满足美食天地的油烟抽排需求,应重新选择;已拆除的油烟抽排设备已经无再利用价值;油烟抽排系统重新整改的费用因不同的设计标准价格不一,故无法确定价格,对该项费用由阳光公司自行举证。另,2013年8月1日,阳光公司与昆明大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昆明大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美食天地的经营管理。2013年12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因接到反映美食天地油烟扰民的投诉而对美食天地进行了检查,就此形成了监察现场笔录及整改通知,其中整改通知之上记载:因为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和油烟净化设施运行不正常导致油烟外溢;要求完善污染治理设施,确保餐饮废气达标排放,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阳光公司称,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日,美食天地进行停业整改,因美食天地油烟抽排系统的拆除、改造、重建事宜产生了土建工程费用76000元、新油烟抽排系统工程费用289000元、消防改造工程费用27345元、房租管理费(按每日3798元计算),就此,阳光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新抽排系统工程合同、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及相关收据在案佐证。庭审中,阳光公司陈述,工程款148000元为油烟抽排系统的设备款,损失包含了明火事件罚款、新油烟抽排系统设计安装费用、土建改造费用、消防工程费用及整改停业期间的租金管理费,现仅主张386000元;鑫玉厨具于2011年12月5日进场安装油烟抽排设备,至2012年4月初完工,油烟抽排设备一直存有质量问题,故没有验收,美食天地于2012年8月才开业,设备质保期应从2012年8月,即实际使用日期开始计算。鑫玉厨具陈述,鑫玉厨具于2011年12月前就已进场安装油烟抽排设备,至2012年3、4月完工,油烟抽排设备仅有鑫玉厨具单方的验收材料,设备质保期应从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另,经原审法院释明,若在原审法院认为《烟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阳光公司表示,鑫玉厨具未按承诺对油烟抽排系统进行整改,故基于《烟具合同》的解除,阳光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鑫玉厨具认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鑫玉厨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阳光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鑫玉厨具不变更诉讼请求,仍然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滞纳金。鑫玉厨具主XX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尚欠货款4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违约滞纳金25426元;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案涉《烟具合同》之上有鑫玉厨具销售人员毛盛德的签名,并盖有鑫玉厨具公章,有阳光公司委托的经营人员孙志勇的签名,虽然未加盖阳光公司的公章,但阳光公司对孙志勇的签名及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故上述合同对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另外,关于阳光公司提出的鑫玉厨具不具备油烟抽排系统安装资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油烟抽排系统资质应属行业规范性要求,而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烟具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二、关于《烟具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案涉《烟具合同》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案涉《烟具合同》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鑫玉厨具、阳光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油烟抽排设备买卖,鑫玉厨具需依照合同约定负责整个油烟抽排系统的设计、安装,最终向阳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阳光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上述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鑫玉厨具、阳光公司之间建立的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也即本案阳光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从维护交易公平,避免扩大双方当事人损失、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首先考虑要求承揽人以维修、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形式承担责任。本案中,从在案证据及鉴定结论均可以看出,原油烟抽排设备的设计确实存在问题,但即使该产品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不能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应首先采用其他可行的补救措施。就此,阳光公司曾于2013年7月29日向鑫玉厨具发出整改函,鑫玉厨具于2013年8月3日向阳光公司函复了整改措施,随后,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对油烟抽排系统应如何整改的商议性意见,之上有鑫玉厨具销售人员毛盛德的签名,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玉厨具承担。即便鑫玉厨具认为毛盛德的签名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关于美食天地项目的《烟具合同》、《结算资料》之上均有毛盛德的签名,还加盖了鑫玉厨具的公章,阳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毛盛德有权代表鑫玉厨具处理美食天地项目的相关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毛盛德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玉厨具承担;同时,之上虽未有阳光公司签名、印章,但阳光公司持有《补充协议》的原件,且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故该《补充协议》对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持有异议,但此协议签订的时间并不会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产生影响,故原审法院不作评判;另外,在协议尾部空白处写有:“经鑫玉厨具回厂协商,认为有能力将排烟管道整改到位,现确定按协议第一条执行,具体方案待鑫玉厨具中秋过后三日内(9月22日前)确定”字迹,之上按有鑫玉厨具销售人员毛盛德的手印,之后有毛盛德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鑫玉厨具销售人员毛盛德在该条款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玉厨具承担(理由已在前述),也即鑫玉厨具认可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的整改意见:即将前期排烟管道重新整改,并达到90%的抽排效果。随后,鑫玉厨具向阳光公司发送了系列整改设计图,但最终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未就具体整改方案达成一致。后阳光公司将原抽排系统拆除,并选择由案外人对整个抽排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安装,现鑫玉厨具已无法通过重新整改来实现合同目的,故对阳光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原《烟具合同》应予以解除。三、关于《烟具合同》、《灶具合同》的设备款金额认定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滞纳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经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结算,抽排系统的设备款为151278元;灶具等其他设备款为79150元,以上设备款共计230428元,阳光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共计165000元,未付款经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协商后,确定为45000元。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对已付款究竟是支付的油烟抽排系统设备款还是灶具等其他设备的设备款持有异议,但为保证现行有效合同的稳定性,已付款项应首先冲抵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无争议的79150元灶具等其他设备的设备款,也即灶具等其他设备的设备款已付清,剩余85850元应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的油烟抽排系统设备款。现阳光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致使关于油烟抽排设备的相关合同归于消灭,那么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应恢复原状,但本案案涉油烟抽排系统为特定物,是为特定场所、特定需求专门定做的,拆除后已不可能恢复原状,也不具备返还条件,故该油烟抽排设备不再返还于鑫玉厨具。同时,考虑到鑫玉厨具确实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了工作,合同解除后,鑫玉厨具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又无法收回,由此必然会有损失发生,故原审法院酌定将阳光公司已支付的油烟抽排系统的设备款85850元用于弥补鑫玉厨具之损失,鑫玉厨具无需再返还油烟抽排系统的设备款;未履行部分的应终止履行,即未支付的货款、质保金均不再支付,同时,因合同解除,也不再产生违约滞纳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玉厨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元(鑫玉厨具已预交),由鑫玉厨具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鑫玉厨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鑫玉厨具原审诉讼请求。鑫玉厨具与阳光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款项也由当事人双方明确,而原审判决却认为阳光公司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且合同已经解除,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将阳光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用于弥补鑫玉厨具损失,并判决阳光公司无需再支付合同余款。上诉人鑫玉厨具认为原审该认定事实不清,适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针对鑫玉厨具提出的上诉,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鑫玉厨具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油烟抽排系统仅出具了一份设计图,不存在前后一致的问题,另外补充协议虽然签订,但是该补充协议仅是意向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鑫玉厨具认为有异议的事实,经二审查明,其认为有异议的事实无相应依据,本院二审不予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阳光公司已付款项165000元如何区分系支付《烟具合同》多少款项,支付《灶具合同》多少款项?尚欠款项45000元系尚欠《烟具合同》项下款项还是《灶具合同》项下款项?2、鑫玉厨具主XX光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5000元及违约滞纳金应否予以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鑫玉厨具主张已付款165000元中35000元系支付《灶具合同》项下款项,剩余130000元系支付《烟具合同》项下款项,而尚欠未支付款项45000元中《灶具合同》项下款项尚欠42000元,《烟具合同》项下款项尚欠3000元;阳光公司主张《灶具合同》项下款项已经全额付清,165000元已付款项中优先付清了《灶具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故尚欠款项45000元系《烟具合同》项下欠款。对此本院认定意见如下:经鑫玉厨具、阳光公司双方结算,《烟具合同》项下油烟抽排系统款项为151278元,《灶具合同》项下灶具系统款项为79150元,两合同共计230428元,阳光公司两合同已付款项为165000元,未付款项经双方协商并减免后确定为45000元。现当事人双方对已付款165000元究竟是支付《烟具合同》项下款项还是《灶具合同》项下款项各持异议,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二审中双方对《灶具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相关灶具系统无质量问题均无异议,为维护现行有效合同的稳定性,165000元已付款应优先支付已经履行完毕的《灶具合同》项下款项,且优先支付已经履行完毕的《灶具合同》项下款项亦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故阳光公司作为付款方本院二审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灶具合同》项下款项79150元已经支付完毕,剩余85850元系支付《烟具合同》项下油烟抽排系统之款项,本案鑫玉厨具主张的尚欠款项45000元系《烟具合同》项下所欠款项。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鑫玉厨具主张的尚欠款项45000元系《烟具合同》项下所欠款项,鑫玉厨具主张其已按照《烟具合同》及《灶具合同》约定履行油烟抽排系统及灶具系统的制作安装义务,故阳光公司应支付剩余尚欠货款45000元及违约滞纳金;阳光公司主张由于鑫玉厨具安装的油烟抽排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积油漏油,在整改未果的情况下才未予支付剩余尚欠款项,故鑫玉厨具违约在先,不应向其继续支付尚欠款项45000元及违约滞纳金。对此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本案中,从提交证据及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鑫玉厨具制作安装的油烟抽排系统存在设计、质量问题,双方虽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鑫玉厨具对油烟抽排系统的排烟管道进行整改以达到90%的排烟效果,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鑫玉厨具并未实际进行整改,故鑫玉厨具安装的油烟抽排系统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在鑫玉厨具未进行整改致使阳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阳光公司拆除鑫玉厨具设计安装的油烟抽排系统系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对于合同解除后尚未支付的45000元款项,因系鑫玉厨具违约在先致使合同解除,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阳光公司不再向鑫玉厨具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故本案中鑫玉厨具主XX光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5000元及违约滞纳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玉厨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上诉人昆明鑫玉厨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昆明鑫玉厨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起俊代理审判员 苏燕代理审判员 陈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