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尤瓦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尤瓦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赵海涛,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瓦斗,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海涛诉被告尤瓦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峰,被告尤瓦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尤瓦斗起诉赵海涛,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海涛败诉,赵海涛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2013年1月23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尤瓦斗、杜国彬的诉��请求。尤瓦斗提起上诉,2014年2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滥用诉权,诬告原告,致使原告在长达7年诉讼中,支出鉴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保全错误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对此,被告理应给予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保全错误损失等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持有原告签字加盖印章的保证条字据,欠答辩人劳务报酬200万元向法院起诉,是依法维权行使诉权的合法行为,不但没有过错和诉讼的恶意,而且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赵海涛起诉让答辩人支付财产损害赔偿的诉求,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不应被��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07年11月起诉原告的诉状、被告伪造的假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尤瓦斗伪造假证明起诉赵海涛,经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在该诉讼过程中,对赵海涛的财产进行错误的保全,造成赵海涛财产损失;(二)(2008)登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利率表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尤瓦斗申请将赵海涛在登封市东兴煤炭有限公司的2200000元债权予以冻结,使得赵海涛无法使用该款项,造成重大损失;(三)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各一份和收款、汇款票据各二份,证明尤瓦斗起诉赵海涛依据的证明经鉴定系伪造,赵海涛先后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2900元��(四)原告与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赵海涛为了维权聘请律师花费30000元;(五)交通费、食宿费票据138张,证明赵海涛因尤瓦斗的恶意诉讼,共支出交通费、食宿费8541.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赵海涛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200万元,被告尤瓦斗是合法行使诉权,而法院误信不科学的鉴定结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不能证明被告尤瓦斗滥用诉权;对第(二)组证据中2008年的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利率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尤瓦斗为实现债权,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事实,不属于对赵海涛造成损失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鉴定意见书内容矛盾,且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方法属于伪科学,不足采信,鉴���的费用应由赵海涛自己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与律师的委托合同一份,这是赵海涛自己需要法律服务的个人行为,证明赵海涛自己没有诉讼的法律能力,同时这是因赵海涛提出无理抗辩、滥用诉权产生,该项支出应由赵海涛个人承担;对第(五)组证据食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这些费用均是赵海涛滥用诉讼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与尤瓦斗无关,应由赵海涛自己承担。被告尤瓦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赵海涛与杜国彬、尤瓦斗签订的合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立民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赵海涛于2005年正月初八签名并加盖岳窑新建煤矿公章及财务公章的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尤瓦斗起诉赵海涛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不是恶意诉讼;(二)西南政法大学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制成时间签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及浙高法签(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签定的意见》各一份,证明赵海涛对第(一)组证据中赵海涛于2005年正月初八签名的证明正文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申请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后鉴定资质更低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出具了相反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违背科学事实,不应采信;(三)申诉状一份,证明尤瓦斗、杜国彬诉赵海涛等支付劳务费报酬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法院均采信了违法的鉴定结论,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未生效,因为被告没有帮助原告赵海涛把煤矿要回来,原告收��煤矿是通过诉讼程序,和尤瓦斗、杜国斌无关;认为(2004)豫法立民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充分证明原告要回煤矿是原告自己努力的结果,与被告尤瓦斗没有任何关系;证明系尤瓦斗伪造的,原告赵海涛没有签该协议,有司法鉴定佐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只要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就有资格进行鉴定,且各个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资质高低之分,认为最高法和浙高法的两份文件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申诉状有异议,经过原一、二审及再审,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申诉意愿,不能发生中止诉讼的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尤瓦斗、杜国彬诉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赵海涛、登封市东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盂县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尤瓦斗的诉讼请求,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尤瓦斗的申请对赵海涛的2200000元债权进行保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两份司法鉴定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对该鉴定结论及两次司法鉴定,赵海涛共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该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根据本案中原、被告进行诉讼的时间、路途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食宿费为3000元。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其欲证事实均由生效司法文书予以确认,且该事实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本案被告尤瓦斗起诉原告赵海涛追索劳动报酬,后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等司法程序,时历七年,因尤瓦斗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登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尤瓦斗、杜国彬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尤瓦斗的申请对赵海涛的2200000元债权进行为期六个月的保全,并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29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尤瓦斗滥用诉权,诬告原告,致使原告在长达7年诉���中,支出鉴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保全错误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对此,被告理应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尤瓦斗就其与原告之间的生效判决(2013)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郑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尤瓦斗向原告赵海涛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在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冻结赵海涛的存款2200000元,并且在法院因尤瓦斗起诉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判决其败诉后后,仍不停追诉,使得纠纷的解决经历长达七年的司法程序,故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应予赔偿:1、鉴定费32900元;2、因诉讼保全的损失,原告明确要求按200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因2000000元存款被冻结六个月产生的损失为64800元【2000000元×(6.48%÷12)×6个月】;3、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共计100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瓦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海涛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尤瓦斗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李志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