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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凌泽芳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凌泽芳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67号原告: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郊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辉,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泽芳,女,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尹学明,男,汉族,193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凌泽芳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凌泽芳的委托代理人尹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连丘1社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原告公司供电,被告从2013年7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电费,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1174.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1174.00元,并承担自拖欠电费之日起至付清电费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的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凌泽芳辩称,被告用电是与璧山电力有限公司广普电力管理站签订有供电协议,没有与本��原告有任何协议,拖欠电费属实,但被告只能向璧山电力有限公司广普电力管理站缴纳,没有义务向被告缴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江津市吴滩镇江家村民委员会(2001年7月,江津市吴滩镇江家村民委员会撤销,行政区域调整为江津市吴滩镇连丘村民委员会;2005年10月,江津市吴滩镇连丘村民委员会撤销,行政区域调整为江津市吴滩镇花厅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市璧山电力有限公司广普电力管理站签订《农村安全供用电协议》约定,乙方以电压10千伏云白(二)线路11号电杆经江家村配电变压器,容量30千伏安向甲方供电;未经乙方上级业务部门同意,甲方不得自行引入另一高低压电源自并网或作备用电源,也不得送出高低压电源为另一用户作双电源;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从98年11月开始到2000年11月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7月9日,重庆市电力公司作出渝电总(2009)70号《关于调整部分交叉供区的通知》,调整方案中璧山局将江津区所有供区德感镇和吴滩镇的部分区域移交给江津公司。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局与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供电营业区域边界协议》约定,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局供电区域为璧山县自然行政区域内所属镇(乡)、村、社和用电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区域为江津市自然行政区域内所属镇(乡)、村、社和用电单位。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局与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重庆市电力公司配电设备运行维护移交协议》,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局向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KV广云线白将支线#5杆后段,10KV广云线白金支线#3杆后段,10KV广云线金金支线#9杆后段线路及其所属配电台区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设备台账、图纸资料;负责双方之间关口计量装置的管理、校检、更换;璧山方负责带领江津方熟悉现场运维环境,为期不超出一个月。2013年1月1日起,凌泽芳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连丘1社由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凌泽芳从2013年7月起开始拖欠电费,截止2015年3月,凌泽芳共拖欠电费1174.00元。审理中,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了要求凌泽芳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8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电力公司作出渝电总(2009)70号《关于调整部分交叉供区的通知》、《供电营业区域边界协议》、《重庆市电力公司配电设备运行维护移交协议》,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泽芳之间虽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但从2013年1月1日起,由于相邻单位间的供电区域调整,原告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向被告凌泽芳以及相关区域供电,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被告凌泽芳使用了该电用于生产、生活,理应及时缴纳电费。原告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凌泽芳支付电费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撤回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准许。被告方要求变更由璧山供区供电的请求,正在另一法院诉讼中,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国网重庆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1174.00元。如果被告凌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凌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