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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春龙集团公司、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第三村民小组等与山东龙口春龙集团公司、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龙口春龙集团公司,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第三村民小组,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龙口春龙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淑惠,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发展,主任。再审申请人山东龙口春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春龙集团)、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曲家村委)果树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龙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南曲家村委与春龙集团各享一半涉案果树补偿款没有依据。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剩余果树的树龄可以推算出征用果树的树龄;南曲家村委与春龙集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期满后规果树归南曲家村委所有,但承包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故责任不能由春龙集团承担。春龙集团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果园已被全部改植,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春龙集团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驳回南曲家村委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南曲家村委负担。第三小组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龙口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可以证实春龙集团与龙口市北马镇原镇长高清涛串通损害第三小组和南曲家村委的利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征收的55.02亩土地从人民公社成立之初至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至今都属于第三小组村民使用和收益。(2)第一小组与南曲家村委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争议的55.02亩土地重新返还给第三小组,就应当包括被征收果树的所有权。(3)第一小组与南曲家村委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争议的55.02亩土地上的果树补偿款就应当判决给第三小组所有。(4)春龙集团在一、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应当予以认定,故一、二审判决将果树补偿款平分是错误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争议的55.02亩土地已流转给第三小组,其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归第三小组所有,而原审判决却判定归南曲家村委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第三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改判果树补偿费归第三小组所有,诉讼费用由南曲家村委和春龙集团负担。南曲家村委提交书面意见称:1、春龙集团与南曲家村委签订合同时已全部种植了果树,春龙集团主张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果园内的果树全部进行了改植不是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进行了改植,合同期满后也应当归南曲家村委所有。2、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不能属于哪个村民小组,第三小组不应当成为本案主体;双方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协议书第一条括弧内的“果园”只是为了明确土地的位置,而不表示将果树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小组,第二条括弧内的“酒糟池子”也同样是为了表明土地位置,不表示酒糟池子属于第三小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将果树所有权归第三小组所有,第三小组没有投资种植果树,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第三小组和春龙集团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三小组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小组提交了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原龙口市北马镇镇长高清涛假借春龙集团春龙园艺场名义,以虚报土地附着物的方式,从龙口市疏港高速公路指挥部获取的补偿款42.39万元已发还给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上述判决与本案果树补偿费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者判决结果错误,第三小组以上述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春龙集团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春龙集团对该项再审事由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春龙集团与第三小组主张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春龙集团主张其已全部改植果树,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职工孙巨敏等人的证言、对曲恩科的调查笔录、购买果树的收据等为证,因从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无法判断出7年以上杏树和苹果树的具体栽种时间,且一审庭审中孙巨敏、戴永成称改植果树全部是在2001年,戴永成还陈述改植的树是苹果、杏、桃子,2001年后再未改植过,二审庭审中王明宪作证称其栽种的仅仅是烟富一,并未说明是否栽种了杏树等其他果树;涉案果园系2010年拆迁,春龙集团一审中主张其于2001年全部改植了所有果树,亦与该补偿明细表中关于4年生苹果树、五年生苹果树的记载相矛盾。购买果树的单据本身也并不能证实所购买的果树是用于涉案的55.02亩还是用于其他果园的改植以及改植的成活率等。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春龙集团提交的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因而未予采信。另外,涉案的55.02亩果园在发包给春龙集团之前,已经由南曲家村委全部栽种果树,而本案的果树补偿款是因为涉案果园被征用而发放,双方尚未履行至合同期满,故在双方对果树补偿款的归属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判令双方均分果树补偿款,并无不当。春龙集团与第三小组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小组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果树补偿款应当由第三小组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小组既未投资栽种涉案果树,且在与南曲家村委签订的协议中只对果园土地使用权及承包费等事项进行过约定,也未明确约定果树所有权事宜,故一、二审判决判定补偿费不应当归其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小组与春龙集团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山东龙口春龙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龙口市北马镇南曲家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