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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初字第6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贺灿阳与郑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灿阳,郑忠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民初字第6324号原告贺灿阳,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忠阳,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贺灿阳与被告郑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灿阳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及借款期限3个月,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为据。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忠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及借款期限3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10日经陈永红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500元应抵扣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及借款期限3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灿阳借款2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贺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贺灿阳负担116元,被告郑忠阳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