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春燕,供电局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随着时间推移感情日渐不和。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与被告分居,后因亲朋劝说,原告撤诉。但双方共同生活后,仍矛盾不断。2014年4月2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位于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18幢1单元502室房屋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购买时的价格438000元的一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因病去世;××××年××月又生育一子,过了十年孩子又去世了。之前原告也起诉过两次,第一次是撤诉的。双方的感情很好,被告都是顺着原告的,被告不能放弃这段感情,且被告现患有××,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衡山花园的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父亲为被告购买的,原、被告没有钱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年××月××日生育一女,出生后几天即夭折;××××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后于2013年9月24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衡山花园小区18幢1单元502室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系用2005年所建的原家庭共有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王玉坤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出资购买。原告李某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承担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被告王某提供的(2014)洪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置补偿协议两份、房屋认购单1份、王玉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亡记录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但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自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7月、2014年4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第一次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和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现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衡山花园小区18幢1单元502室房屋其应得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