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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建荣、胡鸣凤与邵阳市交通局和邵阳市公用事业局不服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荣,胡鸣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中行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荣。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鸣凤。上诉人李建荣、胡鸣凤因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立初字第5号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荣、胡鸣凤上诉称,其起诉邵阳市交通局和邵阳市公用事业局,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邵阳市交通局收回邵阳至范家山的线路牌和判令邵阳市公用事业局将七路公交车延伸至高崇山,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建荣、胡鸣凤起诉邵阳市交通局和邵阳市公用事业局,要求邵阳市交通局收回邵阳至范家山的线路牌和要求邵阳市公用事业局将七路公交车延伸至高崇山,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李建荣、胡鸣凤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李建荣、胡鸣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刘见平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