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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与宁惠清、邓国强、邓勇、高县客运联营车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宁惠清,邓国强,高县客运联营车队,邓勇,邓加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惠清,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冷再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强,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客运联营车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执行事务合伙人宋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加琼,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邓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负责人刘子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惠清、邓国强、高县客运联营车队、邓勇、邓加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宁惠清的委托代理人冷再平、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邓国强、高县客运联营车队、邓勇、邓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1时50时许,邓勇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宁惠清、邓小泉、肖宗全、陈春梅、邓加琼沿206省道从高县方向往筠连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50分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7公里+7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失控与被超越的由邓国强驾驶的川Q*****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号车驾驶员邓勇及其乘客宁惠清、邓小泉、肖宗全、陈春梅、邓加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惠清受伤后被送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45790.49元,其中宁惠清支付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邓勇支付32790.49元。出院诊断:1、右足毁损伤,2、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足残端创面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院外加强患肢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3、定期于出院1、2、3、6、12、18月来院复诊。邓勇还为宁惠清支付门诊费382.8元。宁惠清住院期间,邓勇垫付陪护床位费550元。2014年6月2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邓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国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宁惠清及其他乘客无责。2014年9月15日,宁惠清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残疾辅助用具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宁惠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宁惠清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29000元。”宁惠清支付鉴定费1500元。宁惠清受伤前系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装修,每月工资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宁惠清支付工资。宁惠清居住在双流县太平镇中南路锁龙段飞龙街43号。邓勇与邓加琼系夫妻关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邓加琼,川A*****号已向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川Q*****号车所有人为高县客运联营车队,邓国强系高县客运联营车队聘请的驾驶员、川Q*****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邓小泉,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已在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出院证、保单复印件、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证明、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对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邓勇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此,邓勇所驾驶的川A*****号车向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10000元的范围内对宁惠清承担赔偿责任。邓国强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邓国强所驾驶的川Q*****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A*****号车另一乘坐人八级伤残,并在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宁惠清在交强险中只享有6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邓勇和高县客运联营车队承担,并按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摊。邓国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就本案而言,不承担赔偿责任。1、宁惠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790.49元,其中宁惠清支付了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邓勇支付32790.49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原审法院按15%扣除;2、关于宁惠清请求的误工费,宁惠清于2014年9月16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宁惠清因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9月15日,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3、护理费,宁惠清实际住院60天,每天护理费80元,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4、宁惠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其请求合理有据,予以确认;5、宁惠清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12000元;6、宁惠清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1200元;7、对于邓勇支付的陪护床位费55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对于邓加琼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邓加琼不是侵权人,而邓勇的侵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邓加琼对宁惠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宁惠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790.4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00元、陪护床位费550元,合计284984.49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宁惠清60000元。宁惠清因治疗产生的自费药为45790.49元×15%﹦6868.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宁惠清(284984.49元-60000元-6868.6元(自费药)-1500元(鉴定费)-550元(陪护床位费)】×30%﹦64819.77元,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宁惠清10000元。剩余284984.49元-60000元-64819.77元-10000元﹦150164.72元,由邓勇承担。因高县客运联营车队应赔偿宁惠清6868.6元(自费药)+1500元(鉴定费)+550元(陪护床位费)的30%﹦2676元,故扣除邓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2790.49元、陪护床位费550元,高县客运联营车队应赔偿宁惠清的2676元,邓勇还应赔偿宁惠清114148.23元。上述费用品迭后,邓勇赔偿宁惠清114148.23元,高县客运联营车队赔偿宁惠清2676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宁惠清60000元+64819.77-10000元(垫付)﹦114819.77元,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宁惠清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邓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114148.23元;高县客运联营车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2676元;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114819.77元;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邓勇负担1788元、高县客运联营车队负担766元。原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邓小泉68110元,故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1890元;宁惠清长期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邓国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宁惠清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3600元。宁惠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邓国强、高县客运联营车队未发表答辩意见。邓勇、邓加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英大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书,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邓小泉68110元。针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宁惠清质证认为,对其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达到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邓国强、高县客运联营车队、邓勇、邓加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书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宁惠清、邓国强、高县客运联营车队、邓勇、邓加琼、英大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宜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邓小泉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小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63110元。前述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宁惠清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宁惠清在本院原审中提交的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惠清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宁惠清与肖朝清签订的租房协议、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宁惠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宁惠清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充分。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宁惠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宁惠清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合考虑了本案具体案情和双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再划分比例的上诉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理赔责任的方式问题。因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邓小泉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小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63110元,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宁惠清理赔款6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宁惠清理赔款64819.77元,已经超出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予纠正。宁惠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84984.49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518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67252.77元((284984.49元-51890元-自费药6868.6元-鉴定费1500元-陪护床位费550元)×30%),扣除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平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宁惠清理赔款109142.77元(51890元+67252.77元-10000元)。高县客运联营车队应当赔偿宁惠清2676元((自费药6868.6元+鉴定费1500元+陪护床位费550元)×30%)。邓勇应当赔偿宁惠清119825.23元(284984.49元-平安保险公司理赔119142.77元-英大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垫付医疗费32790.49元-垫付陪护床位费550元-高县客运联营车队赔偿2676元)。英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宁惠清1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情况,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据此,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高县客运联营车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2676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1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邓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114148.2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114819.77元”;三、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119825.2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惠清109142.77元;五、驳回宁惠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