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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庆斌与何成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斌,何成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元。上诉人王庆斌与被上诉人何成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斌、被上诉人何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雇请被告在酒钢厂区开车,月工资4500元。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大友嘉顺物流公司经营。2014年10月7日22时47分左右,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宁C-×××××的货车,在嘉峪关大友嘉镁钙业厂倒运成品活性石灰过程中,车斗未落下,途经钙线锅炉房时,将煤气、蒸汽管线碰撞变形,造成嘉峪关大友嘉镁钙业公司钙线停产28小时,事发后未报警。嘉峪关大友嘉镁钙业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碰撞煤气管线事故分析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为司机安全意识淡薄,在车斗未落的情况下行车,而且夜间行车速度快,据此扣划大友嘉顺物流公司21000元。2014年11月1日,大友嘉顺物流公司扣划王庆斌运输费21000元。事故车辆宁C-×××××的货车未购买保险和参加车辆年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雇为原告开车,被告和原告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运输作业过程中,车斗将煤气、蒸汽管线碰撞变形,造成嘉峪关大友嘉镁钙业公司损失21000元,大友嘉顺物流公司扣划王庆斌运输费21000元,被告夜间行车速度快,未尽到驾驶司机的安全、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运营,却未购买保险和进行年检,对事故车辆上路运营持放任的态度,原告对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车辆配件及修车工时费1000元,被告对购买车辆配件丁字轴280元的票据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虽对购买车辆配件的其他两张票据不认可,但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车辆有损坏,与原告提交的票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买车辆配件及修车工时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00元(22000×20%=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成元赔偿原告王庆斌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疏忽大意和车速过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也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经济状况来判决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成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虽可依法予以追偿,但雇主在双方的雇佣关系中是主要的受益者,被上诉人作为雇员仅挣取约定的报酬,对雇员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的损害,不宜将风险全部转嫁给雇员,加之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没有年检,其不能证明自己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符合质量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庆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