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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定勇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824号罪犯韦定勇,现在广西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定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韦定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1年9月、2013年8月共减刑三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定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定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3.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罪犯韦定勇家属代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韦定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定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叶长程审判员魏岚审判员张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薛清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