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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7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父亲李某经本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863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直至独立生活时止。经本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9712号调解书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至成年为止。2014年3月9日李某去世,原告就寄居在爷爷奶奶家。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经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716号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李某的房屋由原告享有4/9的份额,被告享有1/3的份额,案外人李仁伯、杨德玉分别享有1/9的份额。原告现已被重庆市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录取,因其没有经济能力上大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从2015年1月至三年大学毕业;2、被告给付原告三年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载明的将原告抚养成年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且被告也没有固定工作,无相应经济能力,所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与李某经本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863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李某某由李某抚养。经本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9712号调解书调解,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姣月支付生活费以及教育费,至成年为止。2014年3月9日,李某去世,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享受低保费105元。经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716号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李某的房屋由原告享有4/9的份额,被告享有1/3的份额,案外人李仁伯、杨德玉分别享有1/9的份额。现原告已被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录取,因其无经济能力,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三年的教育费。庭前及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九法民初字第863号调解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9712号调解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716号判决书、录取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满18周岁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正在接受高等教育,也未有重大疾病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等其他法定情形,被告亦已按照调解书载明的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其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8周岁以后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