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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振东与谭青霜、王雅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青霜,王雅鸾,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青霜,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鸾,学生,系谭青霜之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东,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青霜、王雅鸾因与被上诉人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谭青霜提供王晓东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吕某的视频证言,证明王晓东在收到涉案840000元后,陆续将款项汇出,其中485000元汇给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刘春华,200000元汇给吕东程。吕某认可该200000元用于支付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王晓东生前系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借款用于支付上述公司工程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应对借款用途予以查明,从而正确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