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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士辉与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邵士辉,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79号申请执行人:邵士辉。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松贵。申请执行人邵士辉与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邵士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3650元。2015年8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3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有抵押、有查封,且在本院(2015)甬象执民字第2134号案件中予以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9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