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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35何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用菜刀砍断本村村民陈某某家厨房的窗户,并从窗户处进入陈某某家,盗走陈某某家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一台牌照为湘M36X**的红色林肯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2015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告人何某某被其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送往长沙强制戒毒。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英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