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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孟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3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丁某乙,2012年7月17日生。婚后我们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结婚时给被告的彩礼款10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关于财产、债务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及分居时间属实。但在分居期间我抚养孩子时,我花费100000元用于孩子治疗及抚育等,为此负债,要求原告共同分担。如果原告不分担,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我们种植6垧玉米,要求分割收入。我同意原告抚养子女,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丁某乙,2012年7月17日生。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双方现分居近三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出卖一车萝卜条子和四车萝卜的款项,但就该款的持有人、货款的数额等方面,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分割种植6垧玉米的收入,但就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及收入的数额等方面,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用于孩子治疗及抚育等花费100000元,要求原告分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除上述财产、债务,无其他财产、债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子丁某乙在长春市儿童医院治疗费为2348.93元;在长岭县医院治疗费为2169.13元。调查张德国诊所、长岭镇中心村卫生所、王波诊所,张德国诊所记录丁某乙就诊,未记载确切的治疗费数额,张德国估算治疗费为700余元;长岭镇中心村卫生所工作人员证实丁某乙就诊,估算治疗费约为2000元;王波诊所无丁某乙就诊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3192号、(2014)长民初字第1801号卷宗相关材料在卷,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但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生活消费及抚育子女等确需一定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分担其抚育子女期间花费的100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调查此项的消费支出数额不大,另鉴于彩礼款因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丁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自2015年9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4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家庭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外债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四、个人承包地由个人经营管理。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松 搜索“”